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3-簡-2047-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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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世界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84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褚世界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補充為「褚世界與褚 秀珠為褚俊虎之子女。緣褚俊虎於民國111年8月因病住院治療,而後於同年8月22日出院轉而入住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當時已有精神狀態不佳,無法處理事務之情形。詎褚世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利用其保管褚俊虎帳戶資料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㈠編號1至3及如附表㈡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至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盜蓋褚俊虎之印章並製成虛偽之取款憑條,再持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之經辦人員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自褚俊虎所有芬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如附表㈠編號1至3及如附表㈡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部分款項轉入褚世界之子褚子位、褚子立之芬園鄉農會帳戶或郵局帳戶)。迨至褚俊虎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後,褚世界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以上述同樣偽造印文及取款憑條後持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㈠編號4及如附表㈡編號7所示之時間,自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㈠編號4及如附表㈡編號7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繼承人之褚秀珠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再補充「被告褚世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32頁)」「褚俊虎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紙(見他字卷第13、15頁)」為證據。 ㈢、被告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許寶玲及請求本院函詢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有關褚俊虎之精神狀況,然因被告嗣已自白本案犯行,辯護人亦表示本案為認罪答辯,故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褚世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方式,詐領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及就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為,雖各均係 向同一家金融機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款項,提領日期不同,行為顯然可分;另就如附表編號4、11所為,固係於同一天提領,然係在不同時間、向不同金融機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法益有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利用保管褚俊虎上開 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資料之機會,冒用褚俊虎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褚俊虎之印章,盜領褚俊虎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繼承人之告訴人褚秀珠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35頁),犯後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之損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現與配偶及其中1個小孩同住,目前倚靠兒子提供生活費過活、經濟狀況勉強過得去(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罪,分別為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55萬元等節,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在取款憑條上蓋印褚俊虎印章之印文,均係蓋用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均因行使而交付予上開金融機 構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所提領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 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已與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褚俊虎之繼承人僅有被告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55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再斟酌褚俊虎生病以來均係由被告獨自照護,被告從褚俊虎上開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亦有部分係用以支出褚俊虎之住院治療、看護、養護中心入住、喪葬等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單據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從而如於本案中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論罪科刑 1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4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4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5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6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7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84號 被 告 褚世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世界與褚秀珠均為褚俊虎之子女。緣褚俊虎於民國111年8 月間入住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當時已有精神狀態不佳,無法處理事務之情形。褚世界竟利用其保管褚俊虎帳戶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所列時間,至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盜蓋褚俊虎之印章並製成虛偽之取款憑條,再持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之經辦人員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自褚俊虎之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匯款給褚世界之子即褚子位、褚子立2人。迨至褚俊虎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後,褚世界竟仍於同年3月1日以偽造印文及取款憑條之方式,自褚俊虎之芬園鄉農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自芬園郵局提領15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繼承人之褚秀珠。 二、案經褚秀珠委任張志新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褚世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㈠㈡之領款及轉帳係其所為,惟辯稱均經過父親同意;領出來的錢是用來還債。父親過世後的領款則是為了支付喪葬費。 ㈡ 告訴人褚秀珠之指訴。 除指訴被告未經父親同意盜領存款外,並自承有關父親住院及告別式,都是由被告處理,不清楚醫藥費金額,顯見褚俊虎之晚年多是由被告處理。 ㈢ 證人褚子立及褚子位之證詞。 2位證人對於祖父褚俊虎匯款至其等帳戶之原因,均不清楚;並表示那是被告所匯的,自己沒有過問。 ㈣ 證人蕭佳慧之證詞、褚俊虎在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之護理紀錄。 1、證人蕭佳慧係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之工作人員,其證稱:褚俊虎剛入住的時候,還可以聊,但比較混亂,會日夜顛倒,有時候會認不得人。他是剛開完刀入住,因為意識混亂,會不記得傷口,所以不能下床。 2、由護理紀錄所見,初期關於褚俊虎之精神狀態較少紀錄,於111年10月8日有使用鎮靜劑,至11月之後,意識混亂之次數明顯增加。 ㈤ 褚俊虎之芬園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 附表㈠之犯罪事實。 ㈥ 褚俊虎之芬園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褚子立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1、附表㈡之犯罪事實。 2、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提領23萬元後,於翌日(22日)與12萬元合併共35萬元,一同存入褚子立之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11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亦同時在於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持褚俊虎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表㈠芬園鄉農會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8月12日 15萬元 2 111年11月8日 30萬元 轉帳給褚子位 3 111年12月19日 15萬元 4 112年3月1日 8萬5000元 褚俊虎已死亡 合計68萬5000元 附表㈡芬園郵局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9月26日 15萬元 2 111年10月3日 47萬3000元 3 111年11月21日 23萬元 提領23萬元後,於翌日與12萬元一同存入褚子立之帳戶。 4 111年11月22日 12萬元 5 111年11月25日 30萬元 轉帳給褚子立 6 111年12月26日 13萬元 7 112年3月1日 15萬6000元 褚俊虎已死亡 合計155萬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