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HDM-113-簡-2051-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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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3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青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僅因細故而為本案傷害告 訴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又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曾就讀特殊學校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器搬運、未婚、無子、為低收入戶、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45頁彰化縣溪湖鎮低收入戶證明書)、本案係因告訴人先行挑釁進而發生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