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HDM-113-簡-2052-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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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6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皓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內,在所使 用車輛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行駛於國道上,而反覆使用本案偽造車牌2面,則被告所為期間密接、手段一致,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扣案車牌2 面,懸掛在汽車上行使而駕駛上路,詐得免給付ETAG過路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損及告訴人梁修荃權益,亦影響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另約定由被告負責繳納ETAG過路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人力仲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國道通行費用1272.7元,因被告 已履行賠償告訴人12萬元,堪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自毋庸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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