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HDM-113-簡-2054-202410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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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1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孟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謝孟杰之履歷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孟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二次竊盜行為,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共新臺幣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6號 被 告 謝孟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杰為王柏淯所開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 O美式炸雞」前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凌晨2時52分許、同年月17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O美式炸雞」店面,拿取放置店門外電表上方之備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入內,繼而各於113年6月13日凌晨2時53分許、同年月17日上午9時3分許,打開櫃檯抽屜,依次竊取王柏淯存放抽屜內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得手,並花用一空。嗣王柏淯發現上開零用金遭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柏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孟杰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處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案中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均侵害告訴人王柏淯之財產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