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HDM-113-簡-2057-20241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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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庠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庠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庠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3 年4月24日23時至24時間,在姚易泓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住處,直接將桌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拿來施用,姚易泓當時都在旁邊跟別人講話,我不確定他是否知情,因為我跟姚易泓是朋友就自己拿來施用了等語(偵卷第8-9頁),已難認被告就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情形,且檢警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獲悉姚易泓另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彰檢曉平113毒偵1551字第11390559970號函(本院卷第2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年月4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46354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1-33頁)各1份附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0年 9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 被 告 陳庠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庠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下稱前案)。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之113年4月24日23時至24時許,在其友人姚易泓(涉嫌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徵得陳庠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庠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3B1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且於112年10月16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逾半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