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簡-2060-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世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10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上開前案妨害性自主之罪質與本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欲保護之法益具有關聯性,足認被告未知所警惕,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所定時間至指定警察機 關辦理報到、資料異動登記及接受查訪,竟無故未按時報到,且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屆期竟仍不履行,顯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外,亦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生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