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HDM-113-簡-2062-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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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6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偉丞犯共同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偉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攜帶事先購買之紅色油漆1桶,由王偉丞駕駛其不知情之妻陳孜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不詳男子,前往張永鴻位在彰化縣○○鄉○○街0號住處,抵達後,即由該不詳男子下車將紅色油漆潑灑在上開住處1樓之氣密落地窗;渠等續前往張永鴻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修車廠,由該不詳男子下車,將紅色油漆潑灑在上開修車廠之鐵捲門,使上開住處落地窗之烤漆、修車廠鐵捲門之油漆均喪失正常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張永鴻。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陳孜語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維修單 據翻拍照片。 ㈣被告王偉丞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6月16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