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M-113-簡-2065-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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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煌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煌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5號   被   告 李煌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煌程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9時4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溪東門市附近,見地上有楊錦發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駕照、健保卡、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及三商巧福會員卡各1張、名片3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上開皮夾並予以侵占,且將皮夾內現金全數花用一空。嗣楊錦發發覺皮夾遺失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夾及其內證件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楊錦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煌程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錦發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5,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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