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簡-2068-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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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IET LONG (中文姓名:梅越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IET LONG(中文姓名:梅越龍)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MAI VIET LONG」之記載應補充為 「MAI VIET LONG (中文姓名:梅越龍)」。 (二)起訴書內關於「NGUYEN ANHTAI」之記載均應更正補 充為「NGUYEN ANH TAI」。 (三)犯罪事實一第11行「樓房間」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 2樓房間」。 (四)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至「玻璃球吸食器4個」應更 正為「玻璃球吸食器7個」。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之「超微量科技中心」應更 正補充為「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 被 告 MAI VIET LONG (越南)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 (一)彰化縣○○鄉○○村○○巷00號 (二)彰化縣○○鄉○○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MAI VIET LONG基於幫助NGUYEN ANHTAI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4時許,因NGUYEN ANHTAI打電話請MAI VIET LONG幫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MAI VIET LONG知悉NGUYEN ANHTAI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議定須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合資2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均」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約15時許,由MAI VIET LONG在彰化縣二林鎮不詳地點跟「阿均」指定送貨之不詳身分之計程車司機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將2千元交付給計程車司機,同日約17時許,MAI VIET LONG在彰化縣○○鎮○○巷000號(下稱上開地點)樓房間將其出面向「阿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拿給NGUYEN ANHTAI施用,MAI VIET LONG也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5月13日6時27分許,警察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上開地點,扣得水車吸食器4台、玻璃球吸食器4個、殘渣袋2包而查悉上情。(MAI VIET LONG、NGUYEN ANHTAI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警方另案偵辦,附此敘明)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MAI VIET L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證人NGUYEN ANHTA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轉讓禁藥、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NGUYEN ANHTAI施用之毒品是我幫他購買,金額是2千元,我們兩個人1人出1千元,是用通訊軟體跟阿均購買,對方會叫計程車司機將安非他命送來,我拿2千元給計程車,我在113年5月12日17時許拿出來和NGUYEN ANHTAI一起施用」等語。經查:證人NGUYEN ANHTAI證稱略以「我在113年5月12日14時打電話叫MAI VIET LONG幫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他跟我說總共2千元,我們1人出1千元,然後我跟MAI VIET LONG拿安非他命共同在彰化縣○○鎮○○巷000號2樓房間施用」等語。故依證人所述,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出面代購,且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罪嫌,不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