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HDM-113-簡-2072-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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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淑貞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曹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毒品犯罪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9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卷第2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3號 被 告 曹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康姓之人無償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11月26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停車場,對曹淑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132公克、0.0016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查扣粉末3包,經鑑驗後2包未含法定毒品成分,1包含海洛因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淑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揭毒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