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M-113-簡-2073-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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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融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財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⑵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稱良好;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   依卷內「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支付賭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凌晨3時31分53秒,自其於該網站會員設定用於收款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內,匯款新臺幣3千元至合庫帳戶後,並無自合庫帳戶匯出款項至被告之京城帳戶之紀錄,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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