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M-113-簡-2074-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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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貳拾玖串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 柒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9號 被 告 陳志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騎乘自行車,至劉進明管領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果園內,趁無人在場之際,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以剪取葡萄樹上果實之方式,竊取劉進明所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葡萄(價值約新臺幣3,700元)得手,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竊得葡萄供己或餽贈不知情之親人食用完畢。嗣經劉進明發現遭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志賢所有供犯案所用之剪刀一把。 二、案經劉進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進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復有剪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被告就附表1、2,附表3、4所為,係分別於同一地點、同一天之密接時間,接續竊取葡萄2袋,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本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剪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數量 1 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18時39分許 約6串 2 113年6月7日18時47分許 約8串 3 113年6月9日12時48分許 約10串 4 113年6月9日18時9分許 約5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