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M-113-簡-2081-20250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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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 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7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②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接續執行,於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多次判刑,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斟酌其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扣案之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均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 被 告 林士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士閔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0日13時許,經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注射針筒3支等物。且於同日14時8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2年9月20日14時8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