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簡-2083-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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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建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建男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告訴人怡心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組裝課課長之期間,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其負責保管、管理如起訴書所載之物料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且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3-64頁、第87-91頁),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須扶養母親、目前在殺魚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按月負擔3萬多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63-64頁),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物料(數量如該表數 量差額欄所示),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就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之債權未獲滿足而生清償之效力,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依前開調解筆錄陸續賠付款項如前,非無繼續履行之可能,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   被   告 蔡建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楚剛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男前任職怡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心公司)為組 裝課課長,並在怡心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廠區(下稱本案廠區),綜理怡心公司本案廠區進貨、理料、出貨及回收流程,負責保管或管理該廠區內放置如附表所示之全部物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11月初期間,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5及6品名之物料,利用處理怡心公司回收物品職務之便,委由不知情怡心公司合作廠商堃鈺實業有限公司司機胡森閎或怡心公司員工大衛等人,將附表編號5及6所示「數量差額」之物料分批載運至本案廠區旁、由陳楚剛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資源回收廠,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物料侵占入己,而銷售予陳楚剛,因此獲得財物均歸己花用完畢;而陳楚剛明知上開蔡建男交付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之物料均為新品而非回收物,顯係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銅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5元之價格向其收購。後怡心公司經胡森閎告知曾幫蔡建男搬運物品至陳楚剛經營上開資源回收廠,又經盤點附表所示物料均有短缺,查悉上情。 二、案經怡心公司告訴並委任賴敏俊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1 被告蔡建男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前為怡心公司本案廠區課長,有保管附表編號5及6所示物料,趁怡心公司處理資源回收物 之便,請合作廠商或怡心公司員工將物料送至陳楚剛經營之資源回收廠銷售,而將該等物料侵占入己等節。 1-2 被告陳楚剛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在怡心公司本案廠區旁,有收受蔡建男銷售之資源回收物,惟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犯嫌,辯稱:跟蔡建男配合的都是正常回收業務,都是上班時間,蔡建男銷售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物料都是瑕疵品,其上也無怡心公司標誌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玫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敏俊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怡心公司本案廠區內附表編號5及6物料遭蔡建男業務侵占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建男偵查中具結證述、蔡建男與陳楚剛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蔡建男將業務侵占如附表編號5及6之物料均銷售予陳楚剛,要銷售之前都有跟陳楚剛聯繫,所賣上開物料每公斤都是賣75元,陳楚剛知悉銷售物料均係新品且其上有怡心公司標誌等節。 4 證人胡森閎、大衛警詢證述 證人2人均曾在蔡建男請託或指揮下將物品送至陳楚剛經營回收廠之情事。 5 怡心公司本案廠區及陳楚剛經營資源回收廠相對位置圖、怡心公司本案廠區內外現場照片、怡心公司提供之遭侵占物料照片、歷史庫存明細表-單倉、存貨盤點單、入庫單、警方製作之怡心公司盤點差額對照表及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而被告陳楚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又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且以原物沒收為原則,是以被告蔡建男固供稱業務侵占附表編號5及6物料銷售予被告陳楚剛僅得款20萬元,然據怡心公司計算遭侵占之物料總額價值130萬207元,自應以該數額為犯罪所得之認定而宣告沒收,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蔡建男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意旨認被告蔡建男除附表編號5及6之物料外,尚有侵 占附表其餘物料之事實,然此部分為被告蔡建男所否認。然查,怡心公司未能提供案發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警方亦未在陳楚剛處扣得附表編號5及6以外遭侵占物品,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是尚難逕為不利被告蔡建男之認定。又就怡心公司何以認定即為被告蔡建男所為乙節,訊之告訴代理人賴敏俊偵查中證述略稱:本案廠區內擺放物料之位置所有人都可以經過,其他員工也都可以拿,但認為附表所示物料都是擺放在同一個區域,加上本案廠區唯一處理報廢流程的人也是蔡建男,方認其為行為人等語,另證人楊麗玫具結證述略以:因為只有蔡建男有可能把這些東西運出,其他人都在工作等語,足見其等係以被告蔡建男較有機會實施業務侵占行為為憑;加以附表所示「數量差額」僅係以盤點差距得出,則在查無其他足供認定被告蔡建男有侵占附表編號5及6外物料之積極證據下,尚難令其擔負此部分罪責。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蔡建男係涉犯竊盜罪嫌,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玫及告訴代理人賴敏俊均證稱附表編號5及6之物料係由被告蔡建男保管等語,是被告蔡建男將該等物料侵占入己銷售予被告陳楚剛行為,核與竊盜罪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此報告所引法條之誤解,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表: 編號 型號 品名 庫存 盤點 數量差額 單價(元) 總價(元) 1 M010060 小溫控固定片 17068 5273 11795 6 70770 2 M080050 橫掛機掛片 5593 2600 2993 23 68839 3 M080060 橫掛溝槽焊片 5005 2951 2054 7.5 15405 4 P080200 大器吸頂掛架 834 302 532 160 85120 5 P070022 4分安全閥本體 15305 96 15209 63 958167 6 P070132 6分安全閥本體 5778 1754 4024 85 342040 7 P070129 6分安全閥組件 4010 322 3688 99 365112 8 P080050 直掛機掛架 15463 8856 6607 30 198210 9 M060010 290平隔板 7836 3779 4057 13.5 54769.5 10 P070040 逆止閥白鐵花型墊片 25442 18470 6972 2.5 17430 11 P070062 逆止閥7孔內凹固定片 16243 11585 4658 6.4 29811.2 12 P070082 洩壓閥止水皮銅固定片 15893 9622 6271 2.7 16931.7 13 P070102 洩壓閥固定螺帽 16199 7309 8890 3.5 31115 14 M030050 3/5/6G捲管(SUS304 2B) 6308 5800 508 18 9144 15 P000152 耐熱線(300V/200℃) 874490 816415 58075 0.29 16841.75 16 A080030 漏電斷路器固定螺絲- 圓頭十字(M4*45mm) 57972 37500 20472 1.3 26613.6 17 A080041 漏電斷路器固定螺絲- 圓頭十字(M4*25mm) 60073 40246 19827 0.8 15861.6 18 A080090 ES-15/20外桶固定螺絲 56567 45600 10967 1.2 13160.4 19 A080100 ES-15/20外桶固定華司 76692 65510 11182 1.55 6150.1 20 A080210 能效蓋板十字螺絲 199811 170988 28823 0.3 8646.9 21 A080290 大器外殼上下蓋固定螺絲 35060 23000 12060 0.54 6512.4 22 A080180 304大扁頭8#*1/4(32牙 75639 69601 6038 0.56 3381.28 23 P080010 壁掛鉤(可裁28片) 9800 8088 1712 11.1 19003.2 24 M010040 掛鉤單孔(A2) 2555 2026 529 5 2645 25 M060130 19G卷管(SUS304 2B) 811 600 211 34.69 7319.59 26 M080190 5-9S橫式掛架焊片一(154±0.5) 576 0 576 11.6 6681.6 總計2,395,682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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