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HDM-113-簡-2084-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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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6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許文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予以非難,惟其侵占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700元,侵占款項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於檢察官起訴前已歸還全部侵占款項,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8、9頁),堪認其惡性並非重大,且事後已知彌補過錯,本院認被告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上述,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上所述,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俾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餐點等 物(價值共計7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