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簡-208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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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64、565、56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5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美春前為何楊清合修繕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之住處完工後,由於認為何楊清合拒不給付追加工程款,林美春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8日9時51分許,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外,持 鐵鎚敲打何楊清合上址住處牆角、門柱、窗戶附近等 處之牆壁,致令該牆壁邊角缺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何楊清合;復將摻有何楊清合所贈與醃漬諾麗果 之紅丹漆潑灑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前方地面上,以此 暗喻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楊清合,使何楊清合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減損其美觀效用,足 以生損害於何楊清合。   (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12時2分 許,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外,持鐵鎚敲打何楊清合上 址住處窗戶附近之牆壁,致令該牆壁掉漆及磚頭掉落 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楊清合。   (三)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3月 22日11時46分許,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外,持紅色噴 漆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之牆壁噴上意思類同「人在做 天在看不是不報時機未到欠工錢不還現世報祝你腳健 手健」之文字,而指摘不實事項,足以貶損何楊清合 之名譽,且致令該牆壁美觀效用之減損,足以生損害 於何楊清合;復承前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接續於同 日15時20分許,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外,以水泥塗抹 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之牆壁,遮蓋前開以紅漆所噴之 文字,致令該牆壁美觀效用之減損,足以生損害於何 楊清合;又承前毀損他人器物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接 續於同日15時29分許,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外之圍牆 邊,持紅色噴漆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外之圍牆噴上內 容為「人在做天在看不是不報時機未到欠工錢不還現 世報祝你腳健手健」之文字,而指摘不實事項,足以 貶損何楊清合之名譽,並減損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 害於何楊清合。   二、證據 (一)被告林美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楊清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估價單、磁磚出貨單、地磚出貨單、石英磚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3.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被告雖有多次毀損 或散布文字誹謗之舉,然其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此等部分,均屬接續犯,皆應各論以1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各係以1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與告訴人就工程款之支付協商,而為前揭毀損、恐嚇及加重誹謗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過往並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水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尚有房屋貸款300多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近,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且其犯罪之動機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林美春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林美春犯毀損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林美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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