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畫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簡-208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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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珊 黃柄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9872號、113年度偵字第13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君珊、黃柄勝均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林君珊處有期徒刑5月,黃柄勝處拘役5 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 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君珊、黃柄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2人均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各 經彰化縣政府依第21條第1項裁罰並限期恢復土地原狀後,卻不置理,均應依第22條論處。又被告2人雖均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各經彰化縣政府先後3次裁處,仍係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各僅能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各論以3罪而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解。 三、法官審酌被告2人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興建鐵皮建物, 鋪設水泥鋪面,堆置物品,開設公司,經營花燈製造,被告林君珊名下使用之違章面積為3492.58平方公尺,被告黃柄勝名下違章使用242平方公尺,情節非輕,經主管機關縣政府裁罰並限期改善後仍未改善,顯已妨害國土整體規劃及發展,當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林君珊大學畢業及被告黃柄勝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2人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同住在上揭農地之違章廠房,目前經營花燈、花車、廟會建醮之神壇、神臺搭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76號   被   告 林君珊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柄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珊與黃柄勝為配偶關係,林君珊係彰化縣伸港鄉新興段 1292、1292-1、1294-1、1296、1302、1303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柄勝則係同段1294地號土地(下稱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君珊明知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申請彰化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黃柄勝亦明知本案1294地號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申請彰化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2人竟均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在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本案1294地號土地上共同經營彰化縣○○鄉○○路000○00號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從事花燈製作等工作,林君珊任由黃柄勝在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上建築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堆置物品,黃柄勝並在本案1294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堆置物品,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嗣經彰化縣政府針對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本案1294地號土地違規使用部分,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處書,分別對林君珊、黃柄勝裁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罰鍰,並限期依法恢復原農業用途使用,林君珊、黃柄勝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處書後,竟分別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限恢復農牧用地作農業使用。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君珊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柄勝在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上建築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堆置物品前均有告知被告林君珊之事實。 2、被告林君珊於111年6月14日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0961號裁處書裁處之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黃柄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柄勝在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上建築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堆置物品,且在本案1294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堆置物品之事實。 2、被告黃柄勝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112年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20043479號、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367號裁處書之事實。 3、被告黃柄勝於111年3月23日、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7日陸續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裁處書裁處之罰鍰共計5萬5,413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林君珊之父吳建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建興於110年7月30日代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0961號裁處書後,即於同日轉交與被告林君珊之事實。 4 證人白惠文於調詢時之證述 1、證人白惠文於107年11月間購買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後,即於108年3月1日將之出租與證人楊忠利之事實。 2、證人白惠文並未代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20058987號、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278號裁處書及在其上蓋用被告林君珊之私人印章,亦未持有被告林君珊之私人印章之事實。佐證被告林君珊於偵查中辯稱其有將自身之私人印章交與房東,上開2份裁處書係由房東代收,惟其未向房東拿取上開2份裁處書等語,與事實不符。 5 證人楊忠利於調詢時之證述 1、證人楊忠利向證人白惠文承租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之事實。 2、證人楊忠利並未代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20058987號、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278號裁處書及在其上蓋用被告林君珊之私人印章,亦未持有被告林君珊之私人印章之事實。佐證被告林君珊於偵查中辯稱其有將自身之私人印章交與房東,上開2份裁處書係由房東代收,惟其未向房東拿取上開2份裁處書等語,與事實不符。 6 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1.被告林君珊係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柄勝則係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2.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本案1294地號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事實。 7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0961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1.彰化縣政府於110年7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260961號裁處書對被告林君珊處以罰鍰8萬元,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2.上開裁處書已由證人吳建興於110年7月30日代收之事實。 8 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20058987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1.彰化縣政府於112年2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058987號裁處書對被告林君珊處以罰鍰9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2.上開裁處書已由被告林君珊於112年2月21日蓋用其私人印章收受之事實。 9 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278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1.彰化縣政府於112年8月9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309278號裁處書對被告林君珊處以罰鍰10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2.上開裁處書已由被告林君珊於112年8月11日蓋用其私人印章收受之事實。 10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1.彰化縣政府於110年7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裁處書對被告黃柄勝處以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2.上開裁處書已於110年8月3日寄存送達伸港郵局之事實。 11 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20043479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1.彰化縣政府於112年2月8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043479號裁處書對被告黃柄勝處以罰鍰7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2.上開裁處書已於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伸港郵局之事實。 12 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367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1.彰化縣政府於112年8月9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309367號裁處書對被告黃柄勝處以罰鍰8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2.上開裁處書已於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伸港郵局之事實。 13 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之112年9月18日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勘查紀錄及112年9月18日現場照片各1份 112年9月18日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現況建築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堆置物品,非作農業使用之事實。 14 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112年9月18日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勘查紀錄及112年9月18日現場照片各1份 112年9月18日本案1294地號土地現況鋪設水泥、堆置物品,非作農業使用之事實。 15 彰化縣政府112年11月30日府地用字第1120463100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君珊繳納罰鍰紀錄、被告黃柄勝繳納罰鍰紀錄、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之航照圖及地籍圖、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航照圖及地籍圖、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及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110年3月3日現場照片、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及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112年2月15日現場照片、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之112年8月3日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勘查紀錄及112年8月3日現場照片、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112年8月3日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勘查紀錄及112年8月3日現場照片各1份、彰化縣政府112年12月26日府地用字第1120500857號函暨所附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111年4月7日現場照片各1份 1、被告林君珊於111年6月14日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0961號裁處書裁處之罰鍰8萬元之事實。佐證被告林君珊知悉上開裁處書內容之事實。 2、被告黃柄勝於111年3月23日、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7日陸續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裁處書裁處之罰鍰共計5萬5,413元之事實。佐證被告黃柄勝知悉上開裁處書內容之事實。 3、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之違規態樣係建築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堆置物品,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違規態樣則係鋪設水泥、堆置物品之事實。 4、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本案1294地號土地於彰化縣政府作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處書前,均未依原農業用途使用之事實。 1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2年11月20日彰郵字第1120001210號函1份 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裁處書已於110年8月16日領取之事實。 2、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20043479號、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367號裁處書均未領取之事實。 17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認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 證人白惠文於107年11月22日向被告林君珊之祖母吳阿惜購買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後,即於108年3月1日將上開建物出租與證人楊忠利之事實。 18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 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由被告林君珊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二、按違反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林君珊、黃柄勝所為,均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被告2人各自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表一(彰化縣政府對林君珊送達之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裁處書 ): 編號 裁處書 裁處書內容 送達情形 1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0961號裁處書 處以罰鍰8萬元,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110年7月30日吳建興代收 2 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20058987號裁處書 處以罰鍰9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112年2月21日林君珊收受 3 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278號裁處書 處以罰鍰10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112年8月11日林君珊收受 附表二(彰化縣政府對黃柄勝送達之本案1294地號土地裁處書) : 編號 裁處書 裁處書內容 送達情形 1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裁處書 處以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110年8月3日寄存送達伸港郵局,嗣於110年8月16日領取 2 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20043479號裁處書 處以罰鍰7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伸港郵局 3 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367號裁處書 處以罰鍰8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伸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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