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簡-2089-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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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 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許祐鳴所有之自小客車,造成左側車身板金凹陷損壞、左後輪爆胎等車損,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經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駕駛之車輛並未扣案,雖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惟 該車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卷第69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4號 被   告 楊承諺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0樓之             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東山派出所,衝撞許祐鳴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汽車左側車身鈑金凹陷損壞、左後輪爆胎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祐鳴。 二、案經許祐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祐 鳴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被告前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弱,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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