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HDM-113-簡-2090-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璧媚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璧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官審酌被告蔡璧媚恣意取走他人遺失之皮夾、零錢包並拿 取其中金錢占為己有,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應譴責,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07號 被   告 蔡璧媚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璧媚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2時1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彰溪門市」内,拾獲陳翊壕所遺忘之黑色皮夾、綠色零錢包各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00元、證件4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順手將黑色皮夾、綠色零錢包放入隨身包包並走出統一超商彰溪門市後,將該皮夾内之現金200元取出據為己有,再步行返回上開統一超商彰溪門市,將該黑色皮夾、綠色零錢包交還店員。嗣陳翊壕發覺上開皮夾、零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璧媚之自白,(二)告訴人陳翊壕於警 詢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晝面暨擷圖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所侵占上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皮夾内現金共700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卷内所附監視器影像晝面,僅有攝得被告拾獲皮夾之舉,並未攝得被告侵占之財物内容、數量,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即有侵占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