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簡-2091-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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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個、殘渣袋壹個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志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3年內又再故意犯罪,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吸食器3個、殘渣袋1個(無證據證明仍有毒品殘留,故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 被 告 曾志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3個等物;並於113年3月14日13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10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103號)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之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3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