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簡-2093-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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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嘉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嘉瑋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傅嘉瑋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1時20分許,乘坐身分不詳之友 人「小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附近。傅嘉瑋見阮郁涵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且機車上掛著阮郁涵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阮郁涵所有之白色APPLE AIRPODS PRO耳機1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徒手拿取阮郁涵之皮包,竊取皮包內之前揭耳機1組,得手後即將前開皮包棄置於上開地點附近之樹下,旋即搭乘「小胖」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傅嘉瑋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阮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2張。 (五)前揭耳機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有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予以認定,然仍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項下予以審酌(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8年2月27日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40日,並於108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耳機1組,已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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