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M-113-簡-2096-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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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AD AGUS MUSLIM (中文名:阿麥)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AD AGUS MUSLIM (中文名:阿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經其變賣後得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又被害人亦於警詢供稱:其失竊之微型電動車價值約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該變賣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後輪炫彩擋泥板1個,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輪紅色擋泥板1個,為被告所有之物,非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1號 被 告 MUHAMAD AGUS MUSLIM(印尼籍) 男 27歲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弄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C0000000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HAMAD AGUS MUSLIM(中文名:阿麥,下稱阿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5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AGUNG SUGIANTO所有停放在該處所之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開,並變賣得款新臺幣1萬元後,花用殆盡。嗣為AGUNG SUGIANTO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車之前後輪擋泥板各1個(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麥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GUNG SUGIANTO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