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簡-2100-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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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7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貴與黃一達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2時52分許,在陳 清貴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門前因細故發生爭執。陳清貴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以身體撞擊黃一達,致黃一達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且於衝突過程中,對黃一達辱稱:「你是神經病喔(台語)」,足以貶損黃一達之人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清貴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12 、77-78頁;本院卷第65-67頁)。 ㈡告訴人黃一達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7-20頁)。 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與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21、93-10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對告訴人傷害、公然侮辱,主觀上均 出於對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單一犯罪目的,行為有部分合致,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太太胡00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合法之途徑處理,反以暴力相向、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只需要負擔自己的生活開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