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簡-2101-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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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26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機車電池伍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8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06號、107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合併審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斟酌被告所竊得之物為電動機車電池5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情;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於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來源為母親,母親近期因病動手術治療,父親眼睛弱視,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竊得之電動機車電池5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4號 被 告 黃冠庭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庭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10月、6月、9月、8月、2月、5月、4月、3月、3月、8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8月、8月、9月(2次)確定,以上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1日17時31分許,騎乘其母親王麗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陸氏嬌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回收廠內,徒手竊取陸氏嬌所有之電動車電池5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陸氏嬌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氏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陸氏嬌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麗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皆是被告所使用。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電動車電池5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