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DM-113-簡-2103-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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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西寮 劉建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19 、20683號、113年度偵字第1402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1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西寮犯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劉建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㈡原記載「復基於同一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復另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至6行原記載「被告劉建鋒及邱西 寮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竊盜犯行」,應更正為「被告劉建鋒及邱西寮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竊盜犯行」。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原記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應更正為「如犯罪事實二㈠所載」。 3.證據補充:被告邱西寮、劉建鋒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邱西寮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累犯前案),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邱西寮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足徵具犯罪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所為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邱西寮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等調(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等所犯各次犯行因犯意各別而須分論併罰,惟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相近、手法類似、侵害法益不同,及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邱西寮、劉建鋒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雖共同竊盜空壓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嗣被告劉建鋒因案被羈押,該空壓機由被告邱西寮載走而單獨變賣,並未分予被告劉建鋒任何款項,此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堪認該空壓機為被告邱西寮1人獨自分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只就被告邱西寮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對被告劉建鋒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又據被告邱西寮陳述其變賣價格已忘記,無從確認變賣價格,是仍就其犯罪所得原物為沒收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建鋒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竊得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劉建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 邱西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空壓機一台(價值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建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 邱西寮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劉建鋒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24號 被 告 邱西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建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鋒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時14分許,與不知情之邱西寮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邱西寮女友黃巧榛所有)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鎮○宮附近,劉建鋒見張芳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備之舊鑰匙發動該車後竊取得手(嗣劉建鋒在為下列竊盜犯行後,即將上開貨車棄置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對向車道旁)。 二、㈠邱西寮前因犯毀損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在劉建鋒竊取上開貨車後,不知情之邱西寮騎乘上開機車跟隨在後,旋在某處,邱西寮搭乘上開由劉建鋒駕駛之貨車,2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到處繞行尋找下手行竊之目標,而於同日3時44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處騎樓,由邱西寮下手徒手竊取張智平所有之空壓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並搬運到上開貨車後載回劉建鋒住處藏放(嗣劉建鋒因案被羈押,該空壓機由邱西寮載走變賣)。㈡嗣2人復基於同一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許,由劉建鋒駕駛上開貨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共同徒手竊取張乃文所有之兌幣機,一開始2人稍微將兌幣機放倒,嘗試用推的方式搬上車,後因店內走道太窄以及兌幣機太重,2人因而放棄而未得逞。 三、案經張乃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檢 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西寮及劉建鋒坦白承認,並經證 人張智平、張芳銘、黃巧榛、張蕭蘇及張乃文證述甚詳,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警方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建鋒就犯罪事實一及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邱西寮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劉建鋒及邱西寮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劉建鋒及邱西寮所犯上開竊盜犯行,請分論併罰。被告邱西寮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2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