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M-113-簡-2104-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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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穎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中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㈡法律適用關於刑之減輕部分補充:「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經鑑定為中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金屬鑷子1支,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本案之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