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DM-113-簡-2105-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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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高粱酒1罐、53度高粱酒2罐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家慶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58度高粱酒1罐、53度高粱酒2罐,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7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時50 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黃芷瑩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芷瑩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58度高粱酒1罐、53度高粱酒2罐(價值計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芷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家慶之自白,(二)告訴人黃芷瑩之指 述,(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 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後假釋遭撤銷,於111年10月29日執行殘刑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113年間已有至少3次以上之竊盜犯罪紀錄,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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