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HDM-113-簡-2107-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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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4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竊盜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告訴人林○義係96年10月間生(偵卷第13頁、第17頁),於案 發當時固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即知此情,爰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經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家屬,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7號 被 告 周宏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仁前因妨害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前揭各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永靖火車站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00年00月間出生,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得手後即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林○○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宏仁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 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前因竊盜案件至少有4次遭判刑之紀錄,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