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簡-2111-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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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翰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翰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金融卡3張」之 記載應更正為「金融卡及信用卡共4張」,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翰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林佩君遺失在超商廁所之皮夾(包含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及證件、金融卡、信用卡、會員卡等物),是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尋回被害人遺失之皮夾及證件、金融卡、信用卡、會員卡等物,並提出其侵占之現金,由員警扣案後均發還被害人,是以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見(見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會員卡 、現金8500元等物,均經警扣案而發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