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M-113-簡-2112-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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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壹點壹貳陸陸公克,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 燬。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楊孟凱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7、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戕害自己之身心,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一定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晶體1包(驗餘淨重1.1266公克),鑑驗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658號鑑驗書存卷可查(毒偵卷第101頁),係被告施用後剩下(毒偵卷第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該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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