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M-113-簡-2115-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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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彰 陳柏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 30號、第11137號、第12446號、112年度偵字第863號),因被告 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審理(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啓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柏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蔡宗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啓彰、陳柏 鈞、蔡宗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陳啓彰、陳柏鈞被訴傷害致重傷害等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啓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自己頂替蔣憲忠部分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教唆蔡宗佑部分,係犯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教唆頂替罪,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核被告陳柏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  ㈢核被告蔡宗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自己頂替陳志傑部分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㈣被告陳啓彰所犯上開3罪、被告蔡宗佑所犯上開2罪,各均是 出於包庇蔣憲忠、陳志傑之同一動機,接連於民國111年7月9日各自頂替蔣憲忠、陳志傑,並於同日具結為不實證述,而於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中,針對司法權就同一案件之追訴權而為,且各舉動時間密接,顯各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均應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陳啓彰、蔡宗佑各以接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啓彰前因毀棄損壞、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為被告陳啓彰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二第183至184頁),足認被告陳啓彰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請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被告陳啓彰及辯護人並無意見(見同上卷第184頁)。以及被告陳啓彰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陳啓彰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陳啓彰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啓彰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啓彰、陳柏鈞、蔡宗佑偽證後,分別於111年7月19日 、112年1月4日偵查中各自白上開偽證犯行,而另案被告蔣憲忠、蔡宗佑所涉部分,甫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堪認被告3人自白本案偽證犯行時,前案尚未確定,是被告3人均符合「於所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又考量被告3人之整體犯罪情節,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皆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啓彰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蔡宗 佑均為包庇蔣憲忠、陳志傑,被告陳啓彰遂出面頂替蔣憲忠,並教唆蔡宗佑頂替陳志傑,且被告陳啓彰、陳柏鈞、蔡宗佑各自具結為不實陳述,足以影響檢警對事實之偵查,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之實現,實有重大危害,是被告陳啓彰、陳柏鈞、蔡宗佑所為實不足取。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陳啓彰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被告陳柏鈞、蔡宗佑並無前科之前科素行,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被告3人於之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各已坦認各自之頂替或偽證犯行,是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陳啓彰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做工,月薪約2萬元,再婚,配偶已懷孕,需扶養父母、小孩及配偶,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柏鈞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做工,月薪約2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三第256頁);被告蔡宗佑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李秀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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