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M-113-簡-2116-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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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關於「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被告陳順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類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 ,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4114公克),經送驗結果,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7日鑑驗書在卷可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 被 告 陳順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順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1日1時28分許,經員警接獲報案至上址居處查處,當場查獲陳順良所有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14公克);且於同日3時17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其於113年8月11日3時17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B22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79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雖於員警調查時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號「阿榮」之男子所提供,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