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HDM-113-簡-2118-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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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豪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豪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推估驗前總純質 淨重陸點壹伍壹玖公克)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計貳拾捌包(含 包裝袋貳拾捌只,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零點柒壹公克、參點伍柒 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更正為「因闖紅燈及另案通緝而為警攔 查及逮捕,並於員警實施附帶搜索時,坦承有攜帶毒品並主動交付,當場扣得」。  ㈡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照片」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至10頁)。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持有毒品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闖紅燈及另案通緝而為警攔查及逮捕,於員警實施附帶搜索時,被告坦承有攜帶毒品並從身上主動交出毒咖啡包及愷他命等情,此經被告民國113年4月4日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之說明記載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59頁)。是以,警方雖依法執行附帶搜索,然當下並無相關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從而,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的男子購買等語(見偵卷第31頁)。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17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3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9至31、35至37頁),是本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2至13頁),素行非佳,竟於本案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並考量其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經查:  ⒈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 院)鑑驗其中1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1519公克(檢驗前總淨重7.4932公克,純度82.1%),有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113號、第1130400114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至9頁)。  ⒉又扣案之咖啡包28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局)鑑驗其中2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0.71公克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57公克(檢驗前總淨重71.4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5%),有刑事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8111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  ⒊是以,上開⒈⒉均屬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 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08號   被   告 黃豪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豪結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23時許,在南投縣○○市某釣蝦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以新臺幣12,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後,即予以非法持有。嗣於113年4月4日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因另案通緝案件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8.11公克,檢驗前總淨重7.4932公克,純度82.1%,推估總純質淨重6.1519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8包(驗前總毛重113.18公克,總淨重71.46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純質總淨重0.7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推估純質總淨重3.57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豪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8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13號及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1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8111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8包,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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