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M-113-簡-2119-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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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橙色碎 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粉紅色藥丸1顆」更正為「橙色碎錠(送驗淨 重0.2553公克、驗餘淨重0.0424公克)」。 ㈡證物部分: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 25號鑑驗書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25號鑑驗書。 ⒉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日北檢崑113逕搜20字 第1139051228號陳報逕行搜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27日北院英刑淨113急搜26字第1130005622號逕行搜索准予備查函。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1號 被 告 林靖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WHOUSE酒吧」,自不詳人員處無償取得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3日17時45分許,因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並經檢察官同意逕行搜索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巷0號現居地,而扣得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紅色藥丸1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紅色藥丸1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25號鑑驗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公務電話紀錄)稿、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113年8月29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72227號函及附件、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犯罪事實欄之扣案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