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簡-212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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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富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富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胡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鐵製工具一批約20個,復已為警方查扣,發還予被害人游瑞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微;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參偵卷第53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鐵製工具一批約20個,固係其犯罪所得,然 既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事後將本案竊得之鐵製工具一批約20個,變賣予證人賴 昆盟,共得款新臺幣315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1至82頁),並經證人賴昆盟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2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71號   被   告 胡富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號(○○戶政事務所○○辦公室)             現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3樓B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富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許, 騎乘電動車至游瑞仁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之00號住處車庫後方,徒手竊取游瑞仁所有之鐵製工具一批約20個,得手後於113年5月4日12時41分許,前往賴昆盟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之「○○資源回收站」,將該批鐵製工具以新臺幣(下同)315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賴昆盟。嗣經游瑞仁於113年5月4日15時許在「○○回收站」內發現該批鐵製之工具(已發還游瑞仁),旋返家查看始知悉遭竊,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富強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經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瑞仁、證人賴昆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之犯 罪所得31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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