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簡-2123-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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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4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兒童乙○○(民國104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丙○○(104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祖父,其於113年4月5日帶同乙○○及丙○○外出燃放鞭炮,本應注意應選擇附近無易燃物之地點燃放,且應全程陪同,慎防燃放鞭炮引發火災,並應於燃放鞭炮後確定沒有餘火或火星殘留現場,始能離開,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任由乙○○及丙○○於同日15時許,在莊凱翔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彰化縣○○鄉○○路000號旁)之磨菇寮(木材牆壁、稻草頂蓋)旁燃放鞭炮,致引燃蘑菇寮並燒毀蘑菇寮主要構成部分、燒毀詹安文停放在該磨菇寮內之農用車,另延燒至磨菇寮南側土地,燒毀詹湙錞種植之青花筍,致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詹湙錞於消防分隊詢問時之供述及偵查中證述 。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暨現場照片、磨菇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依證人莊凱翔、詹湙錞所述及卷附磨菇寮照片勾稽以觀,被告失火燒毀之磨菇寮為水泥柱、稻草頂蓋和木材牆壁所構成,其中木材牆壁僅由木條拼接而成,且木條間有明顯縫隙,與戶外欠缺有效阻隔,是否足以有效遮蔽風雨,誠有可疑;另該磨菇寮已荒廢多年,平時僅用於擺放農具物品,是否適合人起居,亦有可疑。是本院認系爭磨菇寮尚不符合上揭「建築物」之認定標準,而非本條所稱之建築物。  ㈡又放火或失火燒毀他人之物,本含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性質, 自不另論毀損罪,且本罪保護之法益為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縱燒毀不同人之物,亦僅成立單純一罪。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致燒毀上揭他人之蘑菇寮、農用車及農作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罪。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然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新罪名,使被告及公訴人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由孫子乙○○及丙○○貪 圖玩樂,於他人土地上燃放鞭炮,而致生本案火災,且致他人所有物遭燒燬,造成社會公共危險,並使他人受有財物之損害,其行為殊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詹湙錞達成調解,實際給付賠償新臺幣66,000元,有彰化縣○○鄉○○○○○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亦與被害人詹安文達成調解,有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並已清除蘑菇寮燒燬後之現場廢棄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情節、所生危害情形,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嘉里大榮公司擔任送貨員,已婚,小孩均成年,與父母及兒子、孫子同住,需要幫忙分攤家裡的費用之家庭經濟與日常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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