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M-113-簡-2125-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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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2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0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在群組內」應補 充為「社群軟體Facebook之臨時群組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被告與少年梁○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被告與少年梁○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李竑緯所造成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侵害 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 被 告 林政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翌因不滿李竑緯在群組內影射其前妻鄧詩穎(於本案所 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破目」,遂夥同鄧詩穎、林永翌(於本案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梁○諺、曾○凱(2人於本案所涉涉妨害自由等犯行,由警方另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一同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凌晨5時許,前去彰化縣彰化市泰和路2段之「泰和公園」,找李竑緯及其女友陳俋均談判,雙方談判過程還算平和,並未發生衝突,待談判結束、眾人準備要離開時,林政予因對李竑緯仍心存不滿,復見李竑緯當時對待陳俋均態度不佳,決定以此借題發揮,並與少年梁○諺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強行拉扯等強暴、脅迫方式,強行壓制李竑緯向陳俋均下跪,以此方式強制李竑緯行無義務之事,並致李竑緯於此過程中受有頸部、前胸、後背、右上臂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竑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予於警詢之供述(經本署傳喚、拘提未到庭)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鄧詩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林永翌於警詢之供述(經本署傳喚、拘提未到庭)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另案少年梁○諺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李竑緯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證人陳俋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7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李竑緯於案發時受有頸部、前胸、後背、右上臂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8 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 全部之犯罪事實 9 本案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含告訴人李竑緯下跪之照片) 告訴人李竑緯確曾在「泰和公園」跪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05條)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係與另案少年梁○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然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保障的是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則行為人不但在主觀上要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客觀上也必須有妨害秩序之行為、或發生妨害秩序之可能或結果。查被告係有目標的針對告訴人進行攻擊,且案發時點為凌晨時分,地點為公園等情,實難僅以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地點係在公共場所且人數達三人以上等情,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之傷害、強制等犯行應有想像競合犯此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