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M-113-簡-2127-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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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部分財物即金牌3面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之情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之金牌3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受領,業如 前述,故業已發還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未扣案之鐵橇1支,係被告在現場撿拾而來,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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