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HDM-113-簡-2128-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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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瑋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施青延 陳安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67號),因被告3人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42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網貳支沒收。 施青延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安慶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二 、第2行「持木棍」更正為「拿取對方手中之漁網而持以」;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㈢法律適用關於論罪關於罪數部分補充:「被告陳安慶分別對告訴人許祐瑋、施青延所為之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3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祐瑋、施青 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被告陳安慶係因不滿紅蟳遭竊而為本案傷害告訴人許祐瑋、施青延之犯行,造成渠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施青延、陳安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發還予告訴人陳安慶之情形、渠等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情節,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安慶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許祐瑋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離婚、育有1名幼子,現由被告許祐瑋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施青延自述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已婚、育有1名幼子,與太太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安慶自述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陳安慶本案所犯之傷害犯行,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陳安慶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陳安慶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陳安慶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漁網2支,係為被告許祐瑋所有,且供其竊取本案之犯行所用,此據被告許祐瑋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許祐瑋、施青延所竊得之紅蟳5隻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安慶受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供被告陳安慶本案犯行所用之漁網,係被告陳安慶自對方手中拿取而來,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8頁、第151頁),並非被告陳安慶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陳安慶犯行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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