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HDM-113-簡-2129-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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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賓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67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鴻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2年8月11執行 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2年8月11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而於112年12月9日出監)。」。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鴻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人乙 ○○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案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自行車及車上物品時,主觀上知悉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人,故被告所為,尚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字 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而於112年12月9日出監)一情,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處已經敘明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3個月,再為本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竊盜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財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兼考量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113年度偵字第12967號卷第43頁所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67號   被   告 倪鴻賓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賓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徒刑後,於民國112年8月11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7月5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加吉利門市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未成年,姓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所未上鎖之腳踏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及車上之蘋果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與充電線1條(價值約200元)(以上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為乙○○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倪鴻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其騎走被害人乙○○之腳踏自 行車乙節固未否認,其辯稱:不知道怎麼講等語,然查,本案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訴情節明確,且有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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