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HDM-113-簡-2130-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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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揚庭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 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揚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說明「被告魏 揚庭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據告訴人張錫枝、賴元湖撤回告訴」,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對張錫枝、賴元湖為恐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使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賴元湖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供明在卷(偵5917卷第34、1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和)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若成立此部分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1支 送鑑結果: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5.999mm、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4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5焦耳/平方公分(偵5917卷第107頁)。 2 鋼瓶 5個 3 金屬彈珠 1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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