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M-113-簡-2133-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EBJABOK PHANUDET (中文名:帕努列)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EBJABOK PHANUDET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妻子甫生產完欲減肥 ,而疏未注意,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含有禁藥「西布曲明」成分(即「諾美婷」減肥藥所含成分)之麗瘦咖啡146包,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輸入之禁藥業經扣案而未擴散,兼衡被告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住泰國,由被告母親照顧),現與妻子共同來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其於到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可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本案為過失犯,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說明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麗瘦咖啡146包,經抽樣鑑驗後,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查,且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列管之禁藥,為不受法律保護、不能於我國境內流通之違禁物,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保字第1933號扣案中,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故除送鑑用罄部分外,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所輸入之禁藥原係欲供妻子減肥所用,並未流通在外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以移工事由入境,係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居留情形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偵卷第85頁),兼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比例原則,認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麗瘦咖啡包146包(含外包裝袋,總毛重1728公克) 經抽驗其中2包,結果如下: 1.標外觀示「瘦身咖啡」褐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0.377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8.7628公克(淨重),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咖啡因成分。 2.標外觀示「瘦身咖啡」褐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0.188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8.7016公克(淨重),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咖啡因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40號鑑驗書(偵卷第31頁)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79號 被 告 SUEBJABOK PHANUDET (中文姓名:帕努列,泰國籍) 0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EBJABOK PHANUDET應知悉其欲自泰國購買輸入之「麗瘦咖 啡」宣稱對於減肥、減重有所助益,原應注意其內極可能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足以影響人類之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又「麗瘦咖啡」含有西藥「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係禁藥「諾美婷」之主要成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已於民國99年10月11公告廢止所有含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3年6月25日前某日時許,購買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麗瘦咖啡」共146包,再由其母親自泰國寄送內裝有「麗瘦咖啡」之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00、收件人:MR.PANUDACH SUEBJABOK,下稱系爭包裹),而輸入我國境內。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之關員於113年6月25日,就系爭包裹執行郵檢時發現上開「麗瘦咖啡」內疑含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依規定予以扣押,並將本案移送調查,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認上開「麗瘦咖啡」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EBJABOK PHANUDET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聊天紀錄擷圖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毒品案查扣證物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40號鑑驗書、鹿港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扣案物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SUEBJABOK PHANUDET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第1項之因過失而輸入禁藥罪嫌。請審酌輸入含禁藥咖啡包毛重達1.728公斤之危害等情,酌予量刑。又扣案之上揭「麗瘦咖啡」146包,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 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惟被告辯稱不知扣案「麗瘦咖啡」裡有毒品成分,該物是給老婆減肥用的等語。經查,扣案「麗瘦咖啡」雖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然該包裝外均未標示,且包裝上有「瘦身咖啡」之字樣,客觀上實難憑外觀即可判斷內容物是否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是被告所稱購買系爭藥品提供其配偶作為減肥之用乙節,堪予採信。又被告為外籍移工,並非醫師或藥師等專業人員,於購買、輸入減肥藥品時是否能夠知悉或留意有無違反我國法律規定之毒品成分,並非無疑。故尚難僅憑鑑定結果發現扣案之咖啡包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主觀犯意,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應與前揭經起訴之過失輸入禁藥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