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HDM-113-簡-2134-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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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冉 陳金瓊 曾秋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林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秋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更正為「各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號碼及下注金額之方式,向林錦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更正為「林錦賢之彰化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林冉、陳金瓊、曾秋美(下稱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曾秋美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至113年2月28日間內多次賭 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心存僥倖,賭博財 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林冉有1次賭博前科,陳金瓊並無前科,曾秋美有3次賭博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13、17頁)。兼衡被告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之金額非鉅,並考量①被告王林冉小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②被告陳金瓊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③被告曾秋美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查,被告曾秋美供稱:我中過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等 語(見偵卷第152頁),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犯罪所得應係2000元。是被告曾秋美簽賭所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林冉、陳金瓊均供稱沒有獲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徵該等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罪所得,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3號 被 告 王林冉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瓊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秋美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林冉、陳金瓊、曾秋美3人各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渠等持用之門號搭配通訊軟體LINE向林錦賢(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簽賭今彩539「二星」、「三星」。渠等賭博方式係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以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二星」、「三星」,即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林錦賢所有,以此方式與林錦賢賭博財物。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4時40分許,因林錦賢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巷00號執行搜索,經警發現林錦賢手機內有王林冉、陳金瓊、曾秋美3人簽賭之訊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林冉、陳金瓊、曾秋美3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錦賢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渠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另案被告林錦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林冉、陳金瓊、曾秋美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曾秋美於附表所示時間內多次簽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曾秋美自承其獲利為2000多元,然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確切金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1 王林冉 113年5月9日17時52分許 2 陳金瓊 113年5月9日20時7分許 3 曾秋美 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