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HDM-113-簡-2136-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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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隆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另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尚繫屬於法院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因本案合計獲利為新臺幣(下同)3萬4850元,有被 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卷第39至49頁)可佐,雖被告於偵訊中表示本金為5千元,剩下就是獲利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070號卷第16頁),然賭博本金乃係被告犯罪之成本,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即毋庸扣除本金,是此部分3萬48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0號   被   告 林吉隆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吉隆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 某日時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得參與之「龍亨娛樂城」賭博網站並申請帳號後,在該賭博網站進行下注簽賭。渠等賭博方式係先由林吉隆綁定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該賭博網站以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金之往來帳戶,並以超商代碼儲值方式交付賭資,復登入該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百家樂」等賭博遊戲,以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為彩金,與該賭博網站不詳之經營者對賭。嗣因本署檢察官偵查林吉隆涉犯詐欺等案件,依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吉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上揭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行為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上揭期間,其賭博獲利為新臺幣3萬485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並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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