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DM-113-簡-2137-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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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樹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樹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3年度員司偵移 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樹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 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蔡樹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之強暴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吳尚逸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以附件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員警吳尚逸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員警吳尚逸達成和解並同意原諒被告等情(113調院偵364第7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4號 被 告 蔡樹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樹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61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8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員林火車站內,因酒醉而在閘票口及補票房附近鬧事,騷擾站務人員蕭詮翰、莊雅閔及黃振中等人,經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吳尚逸及陳盈妍獲報趕至現場處理,詎蔡樹俊情緒失控,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不斷以肢體挑釁、碰撞吳尚逸,更以雙手大力推吳尚逸,致吳尚逸受有頸部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吳尚逸施強暴,而足致妨礙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樹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是吳尚 逸身體貼著伊,一直推伊,伊覺得很痛,當然本能做出推回去的舉動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吳尚逸於偵訊中及證人蕭詮翰、莊雅閔及黃振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吳尚逸製作之職務報告、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員行動蒐證錄影檔案及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平面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