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HDM-113-簡-2138-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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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成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939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威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威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之 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分別為「顏經理」、「老莫」、「華強」、「安欣」、「永新(起訴書誤載為「永欣」)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特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二、賴威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顏經理」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杜沛英,佯稱:我是投資專家,精通各種投資項目,匯款給我,我可以幫助你投資獲利云云,致杜沛英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5月17日、18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90萬元至不知情之賴韋嘉因辦理貸款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而賴韋嘉於112年5月17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杜沛英上開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72萬元並交予指定之身分不詳男子(該男子並非賴威成,此部分犯罪與賴威成無涉)後,發現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車手,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18分許,賴威成依「顏經理」以通訊軟體TELEGRAM所為之指示,抵達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向賴韋嘉收取其自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之24萬8000元(其中15萬元係直接從玉山銀行帳戶領出,其餘款項係先從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賴韋嘉所有之連線銀行帳戶後再為領出)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賴威成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及現金贓款40萬885元(除上開24萬8000元外,賴韋嘉嗣又提領15萬2885元交予警方查扣),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且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案經杜沛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威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131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沛英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賴韋嘉於警詢中 之指訴(杜沛英部分見偵卷第13至17頁,賴韋嘉部分見偵卷第34至40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此部分證人之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㈢、被告所持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資料畫 面截圖2張、賴韋嘉與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份(見偵卷第73、77至170頁)。 ㈣、賴韋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賴韋 嘉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19、221頁,本院卷第65至68、79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2份,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告訴人杜沛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及被告搭乘火車至員林之火車票蒐證照片1張、員林火車站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面交現場蒐證照片12張(見偵卷第9、41至51、57至58、65至70、75至76、197頁)。 ㈥、扣案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6S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SIM卡1張)及贓款40萬885元。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其中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於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⒉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⒊有關洗錢罪部分: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現行法另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故以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則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僅屬得減規定,其比較之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猶較現行法上開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為重,是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法條及罪名,雖均記載為「既遂」,然本案係因賴韋嘉發現自己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提款車手,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被告向賴韋嘉收取其提領贓款時,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賴韋嘉自始即無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之犯意,故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亦無法既遂,是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未遂犯,起訴書此部分既遂犯之記載,容有未洽,惟既、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顏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 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上開犯行,然於偵訊中係否認 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集團上手之指示至指定處所,欲領取詐欺款項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可能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態度尚非至為惡劣;⒋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未造成告訴人太大之財產損害;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參與面交之贓款數額,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在素食店擔任店員、月收入3萬5千元、收入有一部分要用以資助母親、經濟狀況勉持、平日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參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與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1頁),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允諾可獲得一定 之月薪,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金錢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贓款40萬885元,固係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匯入90萬 元至賴韋嘉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部分款項,然本案自告訴人匯入上開90萬元及賴韋嘉從中提領款項時起,被告出面取款之行動均係在警方誘捕偵查之監督支配下,犯罪階段仍屬未遂,故而此部分款項,性質上為警方舉證所需之證物,尚非被告洗錢之財物或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已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贓款,由本院另行裁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 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