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M-113-簡-2139-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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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軒(原名江庭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093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0 號、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梓軒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 犯交付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梓軒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竟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與黃昫皓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出售帳戶。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2段之統一超商旁,由陳梓軒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黃昫皓,黃昫皓則當場交付56,000元現金及折抵4,000元租金出租機車給予陳梓軒使用,用以收購上開帳戶資料。 二、證據:  ㈠被告陳梓軒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昫皓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之自白。  ㈢扣押物編號1「ASUS Zenfone 8手機」畫面擷圖照片(他卷第 140至141頁)。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10.25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18427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17093卷第65至73頁)。  ㈤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偵17093卷第223頁)、交易明 細(偵17093卷第225至2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⒉113年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即能減刑,113年修正後之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而犯交付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賺取金錢,危害金融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所提供之帳戶尚未作為其他犯罪使用;及其自述之學歷、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對價6萬元之報酬,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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