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簡-2140-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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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釆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釆𧉅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 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員司 刑簡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釆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洪建緯 所有之商品,次數達3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約定分期賠償,現已履行第一期賠償,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給付告訴人【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贓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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