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3-簡-2142-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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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418、1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蘇清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2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羅金瑩為鹿港 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同病房之室友,不知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最後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另考量本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被告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99號   被   告 蘇清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0             樓之0(臺北○○○○○○○○○)             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輝曾犯妨害性自主之乘機性交、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羅金瑩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下均簡稱:鹿東醫院)第506號病房接受強制治療,二人相處十分不睦,因不滿羅金瑩將食物分送予同房其他病患,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112年11月11日15時43分,在該鹿東醫院第506號病房內,向羅金瑩恫稱「東西自己吃、不要給別人吃,要不然我要修理你」等語,羅金瑩則回應「這是我的自由」等,蘇清輝竟怒氣騰騰地衝至羅金瑩面前恫稱「你聽不懂人話是不是」等語,致羅金瑩心生畏懼,復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次日即同年月12日14時30分,在該鹿東醫院第506號病房內,再次指責羅金瑩分送食物予其他病患,並衝至羅金瑩面前、作勢毆打羅金瑩,見羅金瑩心生畏懼,欲按下病房內(門口)之「警衛鈴」時,又上前抓住羅金瑩衣領,揮拳作勢毆打羅金瑩數下,並恫稱「叫你不要按報告鈴、你是聽不懂是不是」等語,致羅金瑩心生畏懼,該病房值班護理師葉宜倩由該病房監視器內見蘇清輝上前抓住羅金瑩衣領,揮拳作勢毆打羅金瑩數下,旋即按警鈴通知該院警衛至病房內阻止。 二、案經羅金瑩訴由彰化縣警察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清輝之供述,(二)告訴人羅金瑩之指 訴,(三)證人葉宜倩偵訊之結證,(四)證人葉宜倩於偵訊中當庭模擬由該病房監視器內見被告上前抓住告訴人衣領,揮拳作勢毆打羅金瑩數下之摸擬相片4張,(五)該院被告113年11月11日、12日案發當時護理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又被告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被告恐嚇告訴人羅金瑩之犯行,係為同一件與告訴人之糾紛,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所侵害者均為同一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曾犯妨害性自主之乘機性交、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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