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DM-113-簡-2145-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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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20號、1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㈡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應更正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竊得之物,固屬犯罪所得,然考量物品價值低微,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就竊盜案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節(告訴人未撤回告訴),有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陳報狀、彰化縣○○鄉○○○○○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76號 被 告 陳羿利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O樓 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1日上午6時58分至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徒手竊取陳明谷所有並放置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1樓(下稱本案住處)客廳紙箱內之天山雪蓮10顆,得手後離開該處。 二、陳羿利明知本案住處為陳明谷所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 113年3月11日20時50分許及同日21時58分許,分別將本案住處1樓之鐵捲門關閉且斷電,並將本案住處1樓之鋁門上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明谷自由進出本案住處之權利。 三、案經陳明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一: 1、被告陳羿利於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 照片10張。 (二)犯罪事實欄二: 1、被告陳羿利於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 照片7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又被告所為強制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又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竊盜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